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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泰高級中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辦法

僑泰高級中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辦法

                              112630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114120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條 臺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供教職員工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並維護當事人隱私及權益,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等規定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規範。

條 本規範所稱性騷擾,包含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情形,其認定及樣態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等規定辦理。

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校教職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不包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為本校員工,被申訴人如非本校員工者,本校應提供申訴人行使權利之協助。

 本校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消除工作與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以提供本校員工及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

          本校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校所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前項公開揭示應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可隨時取得資料之方式為之。

() 本校應對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1.針對本校所屬員工,應使其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2.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定期

舉辦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八條規定辦理,並對各級主管及受理性騷擾

申訴之專責人員或單位成員優先實施。

條 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為本校員工,且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被害人得向本校提出申訴;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校員工,且其行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被害人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向本校提出申訴本校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由人事室為收件單位,委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 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協助性騷擾申訴案件的調查處理及審議但處理教職員工性騷擾申訴案時,學生代表不參與。

          本校校長涉及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申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訴。

學校接獲申訴時,如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通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本校設置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等,公布在學校網站, 並將本辦法及相關資訊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   04-24063936185186  

傳真:  04-24071400

          信箱:  personnel@ctas.tc.edu.tw

條 校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

下列事項:

()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

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本校校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

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

要之服務。

()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校方仍應依前

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校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應採取下列處置,

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1.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並檢討所屬場所安

全,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2.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本校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

並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方之單位於

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第八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  任一方之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單位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2.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八 條  性騷擾之申訴,應由受害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或言詞向本校人事室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時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 九 條  本校性平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案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 十 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不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前項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提本校人事室備查。

第十一條  本校人事室接獲性騷擾申訴後,應於七日內委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調查小組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至適當場所訪談相關人員,訪談時申訴人得由親友陪同調查,被申訴人亦得請求專案調查小組同意,委託他人陪同調查。

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供相關資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二條  調查小組於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

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第十三條  本校性平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決議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陳述說明。

第十四條  性平會應對申訴案件,作成附理由之決定。

前項決定除得附帶懲處之建議外,並得命被申訴人道歉、以書面保證決不再犯或為其他處理之建議。

第十五條  性平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六條  性平會議之決議後,本校人事室應以書面(密件)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自申訴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校人事室提出申覆。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性平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性平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性平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第十八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申訴案件之內容及當事

人,應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性平會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報請本校懲處並解除其在性平會之職務。

第十九條   申訴事項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以書面載明理由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迴避,由性平會決定之。

第二十條    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如為本校教職員工,其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速將調查結果送交教評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並予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申訴之內容如經證實確為虛構者,除對被誣告者應為回復名譽之處置外,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

第二十一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小組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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